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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王平、邵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王平,被告:邵建军,被告:曾春花,被告:陈燕,被告:吴建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陈燕、吴建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五被告(其中邵建军与曾春花系夫妻关系,陈燕与吴建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户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互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邵建军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被告王平和邵建军分别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约定还款日,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平归还借款8798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被告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归还借款8790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计付,息随本清),被告王平、陈燕、吴建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邵建军与曾春花、被告陈燕与吴建丰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邵建军与曾春花、被告陈燕与吴建丰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1份、借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组成3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互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平和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均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平和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均已实际取得了1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邵建军与曾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燕与吴建丰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户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互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及邵建军和曾春花夫妻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被告王平和邵建军、曾春花夫妻分别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王平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16.07元,并支付了2010年12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96.68元,并支付了2010年12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王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83.93元及2010年12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03.32元及2010年12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平、邵建军、曾春花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全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涉案借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平、邵建军、曾春花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为涉案借款互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分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8798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邵建军、曾春花、陈燕、吴建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邵建军、曾春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8790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平、陈燕、吴建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910元,由被告邵建军、曾春花负担19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