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国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徐国成。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徐国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立即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51元,日常维修费941元,共计209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57元,日常维修费940元,共计1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徐国成于2006年11月3日购买了北仑区小港南岸秀庭5幢306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29.33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多层住宅。被告属于安置户。2005年5月27日,宁波开发区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岸秀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不超过3年)。自2005年4月27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经物价局文件批准为: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为多层住宅1.50元/平方米/年,小高层住宅2.0元/平方米/年。对于安置户多层住宅的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1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0.9元/平方米/年。前期物业合同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后,因当时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经与高河塘社区居委会协调,继续由原告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仍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3月23日,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岸秀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平方米/月,拆迁安置户0.1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0.5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多层住宅(包括拆迁安置户)1.50元/平方米/年,经营用房等非住宅以及有电梯的小高层2.0元/平方米/年。合同期满后,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未另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057元、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940元,合计1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