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衍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衍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衍钦,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衍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衍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郭衍钦受绰号叫“黑哥”的人指使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红色药丸送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波特曼花园酒店8620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合计净重0.9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衍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衍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叶某、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次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衍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衍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衍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