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蒋元通、雷学锋、谢海宾与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罗银江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元通,谢海宾,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罗银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元通,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童子街32号2单元8号。委托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宾,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匡时街69号附5号。委托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慈善路43号。法定代表人罗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帅,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二十局三处集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银江,男,汉族,1951年2月20日出生,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慈善路39号。委托代理人汪帅,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二十局三处集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蒋元通、雷学锋、谢海宾与原审被告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茂公司)、第三人罗银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茂公司、罗银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原告雷学锋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元通、谢海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元通及其蒋元通、谢海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洪,被上诉人长茂公司、罗银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友、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经宜宾市属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同意,宜宾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长茂公司。1998年12月21日,长茂公司股东代表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长茂公司1998年9月25日的第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1998年10月20日宜市改领(1998)12号文批准,原宜宾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改制为长茂公司。改制方案为:一、长茂公司拟注册资本576000元;二、投资比例:长茂公司股东192名,投资总额为576000元。其中,股东代表熊显华、吴运富等7人代表运输公司机关48名股东共投资144000元;股东代表陈强、钟兴云等4人代表运输公司直达公司36名股东投资108000元;股东代表祝开富、蒋忠志等4人代表运输公司客车队32名股东共投资96000元;股东代表邱鹏、曾从海等6人代表运输公司62名股东共投资186000元;股东代表朱维栋代表运输公司多经办6名股东共投资18000元;股东代表牟茂林代表运输公司油库8名股东投资24000元。后长茂公司将资本公积115200元转增股本金,公司注册资本由576000元变更为691200元。长茂公司在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注册的股东为23人,公司注册资本为691200元,法定代表人为熊显华。2006年9月,长茂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长茂公司部分登记事项,将罗银江持股比例登记为55.57%,并由罗银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6日,长茂公司部分股东和职工向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长茂公司在2006年9月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2010年7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该局经调查查明:长茂公司因为经营困难,于2006年6月18日召开了由全体股东(实到125名)参加的股东大会,会上提出了罗银江等收购职工自有股权的事宜,之后罗银江分别与107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9月27日,长茂公司召开了由转让以后新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选举了长茂公司新的董事和监事,并选举罗银江为长茂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因为长茂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长茂公司要提交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和用于注册登记的股东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长茂公司为了简化手续,就由罗银江负责拟定了上述材料,并伪造了部分股东签名。长茂公司把上述有虚假签名的资料一并提交给了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以此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来的23名变更为10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银江。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长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有向工商机关提交签名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股东之间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只是提供了签名虚假的材料,同时长茂公司属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长茂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8万元。长茂公司已履行完该处罚决定。2012年3月15日,长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2111200元。2012年3月16日,成都安和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长茂公司的委托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认定:截止2012年3月15日,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2111200元,变更后的累计实收资本为21112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00%。2012年3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茂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同日,长茂公司换领了新的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111200元。另查明,蒋元通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分别与程少华等9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蒋元通受让程少华等9人各持有的长茂公司出资3600元,各占长茂公司0.521%的股份。2011年1月23日,蒋元通、谢海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蒋元通在长茂公司占5.21%的股份;谢海宾在长茂公司占0.521%的股份;2.变更长茂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蒋元通以其另有个人债务,已将其原始出资额中的1800元股权转让给了雷学锋为由,将其原始股股权放弃半股即1800元出资额(即主张34200元出资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元通、谢海宾在长茂公司拥有原始股即3600元出资额,蒋元通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受让程少华等9名股东的股权的事实,长茂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蒋元通、谢海宾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的问题,目前,长茂公司已经增资扩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原来的691200元增资扩股为2111200元,该增资扩股行为已经在工商机关登记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无证据证明该增资扩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茂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蒋元通请求确认其在长茂公司占5.21%股份、谢海宾请求确认其在长茂公司占0.521%股份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茂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改制时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规定:长茂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是长茂公司的股东代表,因此,长茂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现蒋元通、谢海宾请求判令长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不符合公司设立时以股东代表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故蒋元通、谢海宾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进而变更工商登记的主张与企业改制时投资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蒋元通对其收购的股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茂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元通、谢海宾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蒋元通、谢海宾负担。宣判后,蒋元通、谢海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蒋元通、谢海宾等169人和长茂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熊显华等23人均是长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工商登记的23名股东系代表长茂公司的192名实际出资人,以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是因企业改制成立长茂公司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所做的变通处理。而今,长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结构已经发生变化:雷学锋分别在2006年委托罗银江收购106人和在2010年自行收购58人的投资权益,加之蒋元通在2010年收购9人的投资权益,目前长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到30人,远远低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50人的上限,因此,蒋元通、谢海宾作为长茂公司的股东,应当在长茂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登记为注册股东。此外,长茂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以罗银江伪造的股东签名和提供的虚假材料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已经作出要求长茂公司改正并给予罚款的处罚。但至今,长茂公司仅是缴纳罚款,没有改正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虚假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长茂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及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效。故蒋元通、谢海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茂公司和罗银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蒋元通、谢海宾上诉,维持原判决。关于蒋元通、谢海宾的股东身份问题:蒋元通、谢海宾系原国有企业职工,长茂公司在改制成立时,原企业职工均持有3600元的原始股权,因此,蒋元通、谢海宾是长茂公司的股东。由于长茂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成立,且长茂公司现在的股东人数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最高50人的法定人数,因此,长茂公司现在仍以股东代表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长茂公司未将蒋元通、谢海宾等其他股东登记为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关于蒋元通、谢海宾的股权份额问题:在长茂公司注册资本为691200元的前提下,蒋元通、谢海宾均持有长茂公司0.521%的股份。但目前,长茂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增资扩股为2111200元,蒋元通、谢海宾分别出资3600元,故蒋元通、谢海宾持有的长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相应调整为0.171%,其仍要求持有长茂公司0.521%股份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应驳回蒋元通、谢海宾的上诉。在本案二审中,蒋元通、谢海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雷学峰出庭作证。证人雷学峰证明:雷学峰在2006年出资委托罗银江收购长茂公司的股权,累计收购原始股106股,雷学峰自行收购58股。蒋元通、谢海宾质证认为,雷学峰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雷学峰收购长茂公司股权的情况,证明长茂公司现在的实际出资人为27人,与长茂公司改制时的股权结构相比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蒋元通、谢海宾要求登记为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符合法律规定。长茂公司、罗银江质证认为,雷学峰的证言与蒋元通、谢海宾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雷学峰系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审原告,与蒋元通、谢海宾有共同的利益,与罗银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长茂公司、罗银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茂公司股东名册;2.雷学峰在2012年4月起诉罗银江的民事起诉状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14日,长茂公司现有股东为68人;雷学峰在2012年起诉罗银江确认收购长茂公司股权事宜的确认纠纷一案,雷学峰的诉讼请求不但未能得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反因不能得到支持而自行撤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同时证明雷学峰在本案中陈述收购有长茂公司的股权不实。蒋元通、谢海宾质证认为,对长茂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长茂公司、罗银江伪造;对前述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雷学峰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应结合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雷学峰原在本案中主张或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委托罗银江收购长茂公司股权以及自行收购长茂公司股权的事实,罗银江在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该事实,且雷学峰在另案起诉主张与罗银江之间委托收购法律关系后又申请撤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亦未作出认定,故雷学峰出庭证明的与罗银江之间有委托收购法律关系以及收购有长茂公司股权的事实不能确定,本院对雷学峰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于长茂公司、罗银江举证的长茂公司股东名册,蒋元通、谢海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且该证据反映了长茂公司目前的股东状况,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条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雷学峰起诉罗银江的民事起诉状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截止2012年2月14日,长茂公司现有股东为68名,其中,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代表10名,未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有58名。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未在工商登记的58名股东包括蒋元通已经收购的徐丽容、刘波、刘大春、张勇、张顺琼、程涛、严英、唐建川、程少华的股权;蒋元通在收购前述股权后向长茂公司进行了申报,因股权具体份额比例问题与长茂公司发生分歧,导致长茂公司至今未对蒋元通已经收购的股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蒋元通、谢海宾的上诉理由和长茂公司、罗银江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蒋元通、谢海宾持有长茂公司股权的份额以及是否应在工商注册中登记为股东的问题。一、关于蒋元通、谢海宾持有长茂公司股权份额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蒋元通、谢海宾的出资额均为3600元以及蒋元通收购有程少华等9人各3600元的出资无异议。因此,在出资确定的情况下,要确定蒋元通、谢海宾持有长茂公司股权的份额,必须首先确定长茂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长茂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长茂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111200元,结合长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91200元的情况看,长茂公司已经进行了增资扩股。在本案中,蒋元通、谢海宾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长茂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的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且在工商登记部门依法确认该增资扩股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长茂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2111200元,故蒋元通、谢海宾上诉主张长茂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长茂公司增资扩股后,蒋元通、谢海宾出资额又不变的情形下,蒋元通、谢海宾持有的长茂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相应进行调整,据此,双方当事人应以长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并根据蒋元通、谢海宾的实际出资额为准,具体确认蒋元通、谢海宾现在实际的股权份额,并按照长茂公司章程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因此,蒋元通、谢海宾上诉主张在长茂公司仍享有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份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蒋元通、谢海宾是否应在工商注册中登记为股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蒋元通、谢海宾作为长茂公司的股东,长茂公司应当将蒋元通、谢海宾登记在长茂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因长茂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相比较,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当时的客观原因,其职工作为出资人,是否登记为工商注册股东,不宜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简单等同。通常情况下,国有企业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固定化。因此,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以是否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在本案中,长茂公司根据改制时投资协议的约定,长茂公司以股东代表的方式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登记的23名显名股东代表长茂公司192名实际出资人。在本案诉讼中,蒋元通、谢海宾虽提出长茂公司的现有股东人数为27人,已经低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最高人数的观点,但根据其举证的证据进行分析,均不能得出长茂公司现有27名股东的结论。相反,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长茂公司现有股东68名,结合蒋元通收购有9名股东的股权,目前,长茂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最高50名股东人数。因此,蒋元通、谢海宾在本案中主张应在长茂公司的工商注册中登记为股东的请求不但与长茂公司改制时投资协议不符,而且依据现有证据,现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也不成就,故蒋元通、谢海宾关于应在长茂公司的工商注册中登记为股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蒋元通、谢海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