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文秀与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文秀,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黄文秀。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振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文秀与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开劳人仲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金额71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其在银行无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100元。申请执行人黄文秀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鹏博包装有限公司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3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