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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福永街道怀德村人。2011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领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至2012年3月前归还。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补充“2011年10月13日另借壹拾伍万元,合计共借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在2011年至2012年3月前全部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潘某,2011年9月3日。”后该借条“借款人”落款上方补充书写有“2011年10月13日另借壹拾伍万元,合计共借款肆拾伍万元正”字样。原告陈述上述《借条》内容包括加注书写的内容均系由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在落款处签字。另查明,《借条》加注内容旁未显示有被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原告两次借款,均用于投资位于江西省的一商业铺面,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系通过其财务人员曾某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福永支行账户转账支付,并提供《汇款委托凭条》、《客户回单》等佐证;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后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中支付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传唤曾某到庭询问,曾某陈述有关2011年9月2日汇款系根据陈某指示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委托凭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委托凭条》、《客户回单》和有关曾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该笔借款。鉴于被告未依约还款,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付。至于有关150,000元的借款,因相关借条补充加注的借款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在旁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本院无法充分认定借款事实,原告应当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庆辉(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