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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贵有、余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有,余伟,邱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贵有,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大安区。2011年11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伟,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2013年3月14日曾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邱祥,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卢贵有电话指使邱祥、余伟将一包毒品送往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爱玛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被告人邱祥及余伟在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4.75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6日14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超越网吧抓获被告人卢贵有。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莫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三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卢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前罪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贵有、余伟、邱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余伟、邱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贵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