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栾美淑、宫建平与全永寿、朴文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美淑,宫建平,全永寿,朴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永寿。委托代理人朴日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文贤。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与被告全永寿、被告朴文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平及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学,被告全永寿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被告朴文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美淑与原告宫建平共同诉称,2012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全永寿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付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家沙沟社区北处驶入路左,与宫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宫崇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永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宫崇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52.35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7.12元(32763元/年÷365天×4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01800.97元。因被告全永寿已赔偿损失26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全永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已经就民事赔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关于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且原告承诺不再将本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故本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朴文贤辩称,1、被告全永寿系鲁B×××××号东风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被告朴文贤只是登记所有人,被告全永寿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6年,被告全永寿因户口不在青岛,故借用被告朴文贤的名义个人出资购买上述东风车,且一直由被告全永寿管理使用。因此,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全永寿。被告朴文贤完全是出于好意施惠的目的,且出借户口身份为他人购车的行为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限制外地户口购车的情况属于车辆经营单位的企业行为,属于行业性的市场行为。2、被告朴文贤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朴文贤出借户口身份给被告全永寿购车,没有收取任何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双方也不存在任何雇佣、挂靠等隶属关系,该车的运行管理和支配完全属于被告全永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朴文贤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是否过户登记,登记在谁名下,并非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支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来承担责任。被告朴文贤在出借户口身份时,被告全永寿具有车辆驾驶资格,且该车在发生事故前,不存在车辆缺陷,也不存在技术上可以导致事故发生的其他隐患,该车也按照规定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朴文贤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3、被告朴文贤出借户口身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朴文贤虽然将身份证借给被告全永寿,但引起死亡的行为责任主体系被告全永寿。4、原告宫建平与被告全永寿妻子金春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将全永寿作为被告起诉,双方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假使被告朴文贤是共同侵权人,根据原告的权利放弃行为,被告朴文贤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罪引起的损失,只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受理。被害人提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驳回。6、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40000元,不符合实际,应为325000元。综上,被告朴文贤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其出借身份证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假使其承担责任,在原告对被告全永寿放弃赔偿权利的同时,也因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全永寿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全永寿答辩,原告与被告全永寿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因此该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全永寿赔偿数额应包含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无义务再向本案原告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全永寿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付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家沙沟社区北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宫崇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宫崇海受伤,宫崇海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永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崇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宫崇海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两原告花费医疗费7667.34元。两原告主张其中的医疗费7552.35元。受害人宫崇海,男,出生于1956年7月18日,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父母分别系宫加智(已去世)、侯秀兰(已去世),其配偶系原告栾美淑,其与原告栾美淑育有一子,即原告宫建平。两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4天的误工费1077.12元。两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票据9张,计450元,据此主张尸检费450元。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系朋友关系。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朴文贤,被告全永寿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全永寿为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永寿已支付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人民币275000元。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称购买鲁B×××××号小客车时,由于被告全永寿系外地户口,被告朴文贤出于帮助的想法,出借其身份证给被告全永寿,被告全永寿以被告朴文贤的名义购买鲁B×××××号小客车,被告全永寿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两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全永寿提交2012年12月20日宫建平与金春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宫建平承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将全永寿作为被告起诉,双方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该调解协议书未经原告栾美淑签字确认,原告栾美淑不予认可。各被告均主张依据调解协议约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朴文贤提交2012年9月15日朴文贤与金春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日全永寿出具的声明一份,其中载明:“2006年,全永寿、金春花夫妇在青岛贷款购买鲁B×××××号东风瑞风商务车,找青岛市城阳区人朴文贤为他们担保购车贷款,朴文贤为其担保购买车辆的贷款,期间贷款由全永寿、金春花夫妇每月按时还款。此后,鲁B×××××号车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运行者都是全永寿、金春花夫妇。鲁B×××××号车的运行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全永寿、金春花夫妇负责。2006年贷款购车后自今是全永寿的家庭用车,朴文贤只是登记所有人……”。被告全永寿据此主张其系鲁B×××××号车实际所有人,两原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朴文贤、全永寿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其中被告全永寿、被告朴文贤均称鲁B×××××号车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运行者都是全永寿,购车时,借用朴文贤的身份证办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全永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崇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全永寿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朴文贤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全永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朴文贤辩称被告全永寿系鲁B×××××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被告朴文贤只是登记所有人,被告朴文贤出于帮助的想法,出借其身份证给被告全永寿,被告全永寿以被告朴文贤的名义购买鲁B×××××号小客车,而且,被告朴文贤出借户口身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朴文贤亦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朴文贤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不管其与实际车主被告全永寿之间有何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被告朴文贤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永寿提交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仅有原告宫建平与金春花签字确认,未经原告栾美淑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栾美淑对该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各被告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宫崇海之父母宫加智、侯秀兰均已去世,故原告栾美淑与原告宫建平作为其配偶及子女,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宫崇海因本次事故引发医疗费7667.34元,两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医疗费755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宫崇海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两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7.1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52.35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7.12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01800.97元。其中,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2.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7.12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94248.6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84248.62元,由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全永寿已付款275000元,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尚应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4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52.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被告全永寿赔偿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朴文贤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全永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原告缓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两原告承担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231元,由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连带承担3971元。原告栾美淑与原告宫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缓交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全永寿与被告朴文贤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全永寿及被告朴文贤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栾美淑、原告宫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