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4、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与徐鑫、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102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4、1025号(102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惠良。(102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彩连。(102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浩。(102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欣怡。(102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贵。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学强,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张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徐鑫、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2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张永贵于2013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两案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上诉人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张永贵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张永贵撤回两案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872元,各减半收���936元,分别由上诉人匡惠良、匡彩连、曾浩、曾欣怡和上诉人张永贵负担,本院多预收部分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