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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光普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光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路4435号—85。法定代表人乌婧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光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镇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娄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光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星亮、被告(反诉原告)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泓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其与光普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江苏徐州房地产项目,拟定投资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康泓公司出资20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康泓公司的投资经由光普公司名义投入,康泓公司不参与上述房产项目的运行及管理。协议签订后,康泓公司累计支付投资款1315万元。光普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虽派出项目团队进驻徐州,并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相关投资开发协议,但并未实际开发房产项目。光普公司长期占用康泓公司投资款却迟迟未有实际进展,致使康泓公司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光普公司返还投资款1315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普公司答辩称:1、光普公司确实收到康泓公司投资的1315万元。2、本案所涉房产项目未开发成功的原因在于康泓公司未按《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将投资款一次性投资到位,属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光普公司愿意返还1315万元,但康泓公司要承担700万元的违约责任。光普公司反诉称:因康泓公司未按约定将投资款一次性投资到位,导致双方约定开发的房产项目无法顺利开展。2010年5月9日,双方就《合作投资协议》的履行、项目善后、损失责任承担进行了协商,确定:上述协议暂停履行;项目暂停运作、团队暂时解散;康泓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00万元,待《合作投资协议》继续履行和运作项目时,可从项目收益中抵扣。现康泓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表明康泓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作投资协议》并退股,光普公司有权要求康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光普公司同意在扣除康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将投资款余额返还给光普公司,同时解除合作投资协议。现请求康泓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00万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康泓公司答辩称:1、康泓公司已大部分履行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即使有部分资金未按协议履行,也不影响房产项目的实质启动。2、即使康泓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光普公司要求的违约赔偿金也缺乏计算依据,该房产项目未开展的损失也仅是前期项目开展的运营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康泓公司与光普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参与投资徐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出资比例)及股份为:徐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投资8000万元;光普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有55%的股份,徐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团队,持有25%干股,康泓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有20%的股份。本协议终止后,投资各方按实际情况(投资金额)分得剩余财产。投资各方的投资款一次性到位,并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到位,如因投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导致的投资损失应由该投资方全部承担。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各方不得中途退股。股东各自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承担项目失败所带来的损失。协议有效期暂定10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延续或终止由全体股东商议决定通过。康泓公司的投资经由光普公司投入,康泓公司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徐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行及管理,其所有投资的权益均委托光普公司全权代理,但该授权并不能豁免康泓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投资风险。2009年4月27日、5月22日、2010年4月26日,康泓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分别向光普公司汇入515万元、550万元、250万元,总计1315万元。2010年5月9日,光普公司与康泓公司商议《合作投资协议》的运作项目善后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康泓公司在会上解释了投资款未能按期足额到位的原因,并最后确定:一、原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暂停履行,何时继续履行视康泓公司能力而定,康泓公司初步确定在2010年8月底投资差额到位;目前运作的徐州房产项目暂时停止,何时恢复视该项目情况而定,如有新的好项目也可启动运作;组建的徐州房产项目团队暂时解散,保留一名联络人员继续跟进该项目。二、徐州房产项目8000万元总投资的预期可得收益(仅项目地块土地溢价)至少3500万元,现项目停止康泓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基于继续合作关系,确定康泓公司只按投资比例20%计支付违约赔偿金700万元。考虑到协议尚未解除,该违约赔偿金可暂不支付。如合作投资协议继续履行,项目恢复或运作新项目,则该违约赔偿金可从项目收益中予以抵扣。针对该会议纪要,康泓公司称其当时认可20%的违约金700万元系基于项目继续运营可能产生的收益,且该700万元可在收益中扣除,其当时并不是要实际支付700万元,并称如其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话,700万元过高,其要求调整,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诉讼中,光普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丰县城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丰县消防大队南旧城改造投资合作意向书》,用以证明其为了成立项目公司,已同当地相关部门签订了协议,开始运作该项目。该意向书载明:消防大队南区块改造项目宗地位于丰县消防南侧、河滨中路西侧、人民东路北侧,占地约80亩。上述宗地为期地供应。土地一次性挂牌,分期实施,按照计划先期实施的地块,光普公司确保足额打入拆迁专储资金。如光普公司竞得土地,启动资金转为土地出让金;如光普公司未竞得土地,丰县城建指挥部办公室在10日内退还本金及利息。光普公司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上述地块在估价基准日2013年1月29日总地价为13443.48万元。诉讼中,光普公司称,考虑到其与康泓公司之间之前的合作关系,其愿意在7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减掉140万元,即要求对方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560万元,且可作为本案判决的基础。以上事实,由《合作投资协议》、电汇凭证、会议纪要、《丰县消防大队南旧城改造投资合作意向书》、《土地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光普公司返还康泓公司投资款1315万元的情况下,康泓公司是否要向光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康泓公司与光普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达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因康泓公司与光普公司投资新公司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企业之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按照《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双方拟共同投资成立徐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后并未设立成功。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依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可能引发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现康泓公司要求返还其投入的资金,符合股东出资纠纷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二、光普公司应向康泓公司返还1315万元投资款,康泓公司应向光普公司支付违约金560万元。理由如下:1、光普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亦同意返还康泓公司投入的13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投资各方的投资款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一次性到位,如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的投资损失由该投资方全部承担。上述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15日,而截止2010年4月26日,康泓公司仅投入了1315万元,并未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15个工作日将投资款全部投资到位,康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投资款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的投资损失。3、《会议纪要》明确了康泓公司未将投资款到位导致的损失金额及康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该纪要载明徐州房产项目8000万元总投资的预期可得收益(仅项目地块土地溢价)至少3500万元,且康泓公司应按投资比例20%支付违约赔偿金700万元。该纪要明确了损失金额为3500万元,且按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4、光普公司同意在70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基础上减掉140万元,仅要求康泓公司支付560万元违约赔偿金,属其自主处分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损失金额,该违约金并未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故不需再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康泓公司1315万元。二、反诉被告康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光普公司违约金56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光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光普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康泓公司承担24320元,光普公司承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馨叶代理审判员  龚 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