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杜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李宗英,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的母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15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经常无故回娘家生活多日不回,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愿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仍无法一起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结婚后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5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被告精神状况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以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入住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医师建议继续住院巩固治疗。至今被告精神状况未得完全好转,仍需治疗,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日常生活及诊疗均需他人照料,原告应负有扶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只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才为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提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