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世伟与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68号周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单、存款单各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及银行存款、取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周某某。因被告张某某在出具给原告朱周某某的150000元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此借款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