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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郝玉保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沙滩坪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配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绥德县公安局在涉爆物专项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郝某某在绥德县石家湾镇沙滩坪村自家住宅车库内私自储存的乳化炸药58棒(共计11.95公斤)。经审查,该炸药系被告人同村村民高某某送给被告人供其日后打井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缴现场照片、绥德县爆破公司证明、白某某、折某某等证明,证人高某某、白某甲、折某甲、高某甲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私自储存爆炸物11.95公斤,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目的用于打井,属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景思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