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聚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F3号。法定代表人杜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明,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市。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以每台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HBT80.16.11OS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附件,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分别各交付设备2台及配套附件;2012年6月21日、7月13日分别各交付设备1台及配套附件。迄今已交付设备6台及配套附件,货值1800000元。依据合同,被告应当在到货次日起满一个月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守约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余款未付。被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我公司经济损失35720元(我公司已供给被告6台设备,计算经济损失是按照被告对每台设备的欠款金额乘以欠款时间再乘以月息0.47%。计算经济损失的开始时间为每台设备到货时间,截止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第一台设备欠款金额是20万元,欠款时间5个月,经济损失4700元;第二、三、四台设备欠款金额是30万元,欠款时间5个月,经济损失都是7050元;第五台设备欠款金额是30万元,欠款时间4个月,经济损失5640元;第六台设备欠款金额是30万元,欠款时间3个月,经济损失4230元,上述损失共计35720元。月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违约。2012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10台H×××××.16.11OS混凝土拖泵,价值300万元,同时原告承诺买十赠一,我公司因建筑施工急需,在合同签订当日即要求原告尽快按合同约定将十一台机械及配套附件交付被告,但原告未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至今原告除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交付的4台是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另外2台是在我公司催促下延迟了40多天和60多天才交付,剩余5台至今未交付被告。原告拖延供货,导致被告对外高价租赁设备,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我公司通知之日起4日内将设备送至现场,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原告未按约定数量供货之前不应支付货款,但我公司为缓解原告的资金压力已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这并未改变合同内容。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江陵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的买受人为本案被告。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混凝土拖泵,规格型号为HBT80.16.110S,数量为10台,单价为30万元,总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同意同等设备买十赠一,在合同规定的设备最后一批设备进场同时将赠送设备一并运至买受人指定现场。二、交货时间及质保期:1、交货时间:以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日期为准,在接到通知后4日内将设备供应至买受人指定施工现场;2、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1.5年质保,终身维修;3、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单价含运费,在买受人指定地点验货。出卖人出厂装车由出卖人负责,货物到达地卸货费由买受人负责;4、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每台设备实行零首付,按照买受人通知之日起4日内将设备运输至指定施工现场,在货到现场次日起满一个月5日内支付已进场设备20%的货款,即6万元/台,剩余款项在23个月内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万元/台,在最后一个月支付2万元/台。5、验收标准、方法:出卖人代办运输,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12小时内按照“随机附件清单”、“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清点,买受人或买受人书面委托的其他人在“随机附件清单”、“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当即在“随机附件清单”、“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上提出;质量及性能:出卖人负责进场设备的安装调试,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应出卖人的要求双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在“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上签字或盖章,凭此即可办理结算;6、违约责任:如出卖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HBT80.16.110S的混凝土拖泵两台及配套附件,交货地址为山西省盂县火车站西。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通知上述两台机器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拖泵两台及配套附件,一台交货地址是山西省盂县火车站西,另一台交货地址是太原市新晋祠路古寨村。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通知这两台机器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拖泵1台及配套附件,交货地址为山西省盂县火车站附近。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通知这台机器的到货时间、地点、收货人、路线、收货人联系方式”。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拖泵1台及配套附件,交货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我方交付这台机器的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路线、收货人联系方式”。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六台混凝土拖泵及配套附件。但被告称其公司是2012年5月13日通知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型号为HBT80.16.110S的混凝土拖泵11台及配套附件。原告则称:“被告是在原告交付上述六台混凝土拖泵及配套附件之后于2012年10月要求原告再次发货,但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原告予以拒绝,原告也是在2012年10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则称:“原告未通知过要解除合同”。又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华强京工产品及配件交接单6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日期为准,并约定原告在接到通知后4日内将设备供应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被告所称“被告是2012年5月13日通知原告于《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型号为HBT80.16.110S的混凝土拖泵11台及配套附件,原告未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所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华强京工产品及配件交接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了混凝土拖泵2台及配套附件、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了混凝土拖泵2台及配套附件,并于2012年6月21日、7月13日交付了混凝土拖泵各1台及配套附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强京工产品及配件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认可收到了上述6台机器。被告所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7月13日交付混凝土拖泵系迟延交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已交付被告的6台混凝土拖泵,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6台混凝土拖泵的到期价款已超过该6台混凝土拖泵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上述6台混凝土拖泵的全部价款,但应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拖泵价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6台混凝土拖泵的到期货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经济损失3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拖泵价款一百七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二十元(原告北京华强京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山西江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