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虞寅达与许家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寅达,许家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寅达。委托代理人:虞永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家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李俊。上诉人虞寅达因与被上诉人许家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的(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许家达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观海卫镇西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观海卫镇塘角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家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12月17日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8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住院27天,医嘱休息9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2424.02元(其中原告支付5835.37元,被告许家达支付46588.65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虞寅达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975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罚款900元、误工费582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原审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9750元由原审被告许家达承担。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9698.57元(其中医疗费5828.57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罚款900元、误工费582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原审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9698.57元由原审被告许家达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7天加医嘱全休的9个月,共297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1036.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的27天,为完全护理,护理费为2821.50元。原告共住院27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车损费,原告虽主张9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两被告认可的800元予以支持。关于900元罚款,系原告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虞寅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524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1036.50元、护理费2821.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88692.02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家达承担,但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许家达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许家达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家达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寅达45458元;二、被告许家达赔偿原告虞寅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43234.02元的80%,计34587.22元;因被告许家达已支付原告虞寅达46588.65元,结合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许家达已多支付12001.4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赔偿款45458元分别给付原告虞寅达33456.57元、被告许家达12001.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虞寅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原告虞寅达负担5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6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虞寅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许家达驾驶汽车撞倒上诉人,而非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只是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许家达负主要责任,并没有百分比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应承担2%的责任;上诉人以前做运输的月收入为5000元,现在不能做重活,月收入为1600元,上诉人要求按每月补偿200元,计算18年,共计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应予赔偿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许家达、民安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到2011年,上诉人的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被上诉人许家达、民安公司经质证,均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时应该提出,且相关单位与上诉人也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供相关税单。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据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许家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因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许家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民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458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许家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虞寅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