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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需要调查取证,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兴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横路口时,与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轿车发生追尾,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接警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06mg/100ml和173.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梅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兴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横路口时,与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轿车发生追尾,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接警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事故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轿车在兴宁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公园附近的三岔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后,被后方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轿车追尾碰撞,其报警后,对方车上的一名女驾驶员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21日19时许,其和张某等人至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旁的甬上人家饭店吃饭,席间张某饮酒。其大约22时许先行离开的事实;3.交警执勤报告及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了2012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江东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值班电话,称兴宁路与宁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赶至现场见两辆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发现其中浙B×××××号牌小轿车驾驶员张某涉嫌酒后驾驶,经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内酒精浓度已达到206mg/100ml,后将该员带至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机动车证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被带至李惠利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的事实;6.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及协议,证实了案发后,事故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立功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提供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中河派出所民警根据该线索于当日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该四人现均已被鄞州分局执行逮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