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艺功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艺功,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艺功,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化夫,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首锋,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艺功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艺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2012年6月20日,该局提请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12日,禹州市公安局呈报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20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11月10日晚因琐事李东东与张少杰相约斗殴,后李东东纠集其表哥王艺功,王艺功又纠集程鹏磊和郭承浩等人,张少杰纠集刘海龙等人,双方在禹州市药城路北戴河商务会所门前便道上斗殴,斗殴中刘海龙受伤,经鉴定,刘海龙的伤情构成轻伤。据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艺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艺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许劳字第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10年11月10晚因琐事李东东与张少杰相约斗殴,后李东东纠集其表哥王艺功,王艺功又纠集程鹏磊和郭承浩等人,张少杰纠集刘海龙等人,双方在禹州市药城路北戴河商务会所门前便道上殴斗,殴斗中刘海龙受伤”事实不清,对原告在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认定;王艺功又纠集程鹏磊和郭承浩等几人认定不清;对案件发生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并赔偿到位的事实没有提及,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5条第3项原告属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于劳动教养。被告却不顾事实和相关规定,错误的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第二,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对于应该征询当地居委会意见而没有征询,决定中应当依法显示的内容缺失,形式要件不具备。第三,上诉人身份为农民且不是流窜作案,许劳字第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明显违反了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范围的规定,随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许劳字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第一,本案第20120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王艺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1月10晚,因琐事李东东与张少杰相约斗殴,后李东东纠集其表哥王艺功,王艺功又纠集程鹏磊和郭承浩等人,张少杰纠集刘海龙等人,双方在禹州市药城路北戴河商务会所门前便道上殴斗,殴斗过程中刘海龙受伤,经鉴定,刘海龙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以上事实有王艺功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二,王艺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且情节严重,有劳动教养必要。本案中,王艺功得知其老表李东东与人相约斗殴时,不但不予阻止,而且纠集程鹏磊和郭承浩、许志强(未到案)积极参与,并指使程鹏磊准备殴斗时的刀具,还事先主动到约定地方进行观察踩点,最终引起双方斗殴,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行为。王艺功伙同李东东、陈小阳、程鹏磊、郭承浩等人与张少杰、刘海龙、周晓雨等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后果。无论从行为的主观动机方面,还是从违法的情节和后果方面去把握,均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是一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比较大的行为。另外2012年8月2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本案的涉案人员李东东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判处陈小阳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判处程鹏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张少杰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判处刘海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王艺功的行为虽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本着矫治其违法意识、达到对其进行教育的目的,适用劳动教养是非常必要的。第三,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的不适用调解”。劳动教养决定作出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其和解的证据。此外,即使上诉人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赔偿,但作为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也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赔偿免除上诉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上诉人未要求聆讯。另外,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第五,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与法有据,量裁适当。本案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1日受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环节,还是劳动教养的呈报、审核、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环节,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许昌市劳教委根据王艺功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与法有据,量裁适当。综上述王艺功聚众斗殴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有劳动教养必要,我委依法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与法有据,劳动期限量裁适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委对王艺功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聚众斗殴对上诉人王艺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害人虽然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到位的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诉人认为其家居农村,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艺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郭林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