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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孟法祥、李聚魁与孟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法祥,李聚魁,孟国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孟法祥。原告李聚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国祥。原告孟法祥、李聚魁诉被告孟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法祥、李聚魁及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孟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底,二原告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以置换的方式,取得位于交通路2区5号楼一层南头商业用房约235平方米,于2011年3月1日租与他人开店。2012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无理地将原告商铺一面墙壁砸毁,威胁租户搬走。二原告多次报警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毁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2区5号楼一层南头门面房恢复原样或赔偿因恢复原样所发生的费用;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2、竣工图纸(郑州市房产分户图);3、租赁合同;4、2013年1月25日介绍信、便民服务事项登记表;5、视频资料。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图纸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小李庄村民。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双方均以自己部分安置住宅房置换为商业用房。二原告共同置换交通路70号院5号楼裙房一层南头商业用房约235平方米。被告置换交通路70号院5号楼裙房二层商业用房。在二原告的门面房南头和通向二楼的楼梯之间有一间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出租给他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紧邻楼梯的一面墙拆除,致使二原告的租户不能继续使用。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被拆除部分造成的损失和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华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认为总费用为14266.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称被告拆除墙体,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必须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依法享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双方诉争的房屋尚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和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原告置换的商业用房面积约为235平方米,并未证明二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法祥、李聚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