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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秦来华与肖锋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来华,肖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秦来华,女。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锋,男。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青华,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来华与被告肖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受理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锋、薛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原告方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锋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为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和高邮市周山派出所处警记录一份。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照片,认为仅能反映原告膝部受伤,不能证实受伤时间和原因;对原告提供的处警记录,认为只能反映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公安部门到场予以调解,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之所以出现危机,主要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屡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来华与被告肖锋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