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晓健诉被告王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224号原告宁晓健,女,汉族。被告王俊,男,汉族。原告宁晓健诉被告王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晓健、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晓健诉称:双方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王XX。婚后十年间由于被告生性偏激、脾气暴躁,且有酗酒的不良嗜好,经常对原告和儿子拳打脚踢。原告考虑儿子年幼,同时为维系家庭完整,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度忍让,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折磨原告。被告从2012年10月15日至今未对家庭尽到任何义务,期间儿子的各项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和儿子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判决婚生子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XX系双方婚生子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XX的身份情况;4.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情况。被告王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的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对于原告所指出的不足愿意加以改正,并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俊对原告宁晓健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王XX。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对儿子不负责任,遂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性格、脾气的原因,对原告和家庭关心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被告应改正缺点,对原告和儿子多加关心和爱护,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晓健与被告王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54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宁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540元,共计84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