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邢江江、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江江,陈某,应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江江(曾用名邢江南),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等地以每天100-300元不等的价格租用应某丙、王某等人的老屋作为赌博场所,雇佣应��乙负责抽头,召集参赌人员徐某、裘某甲、裘某乙等人以打牌九形式赌博。期间,邢江江、陈某、应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张某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等地以每天100-300元不等的价格租用应某丙、王某等人的老屋作为赌博场所,雇佣应某乙负责抽头,召集参赌人员徐某、裘某甲、裘某乙等人以打牌九形式赌博。期间,邢江江、陈某、张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综上,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应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邢江江、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4.5万元,被告人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乙、裘某甲、裘某乙、徐某、应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本院(2001)嵊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张某分别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张某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邢江江、陈某、应某甲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应某甲、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违法所得款已被追缴;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应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江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已被追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江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本案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