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男,汉族。2012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城刑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马X2来到长治市桃园村向马X3要贷款手续,因马X3家无人,陈X便用砖头砸了马X3家大门,后二人离去,不久二人应马X3要求往马X3家走,途经桃园村罗德虎巷时,马X3的儿子即被告人马X指使10多名男青年持木棍将陈X、马X2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马X2左下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马X家属已赔偿马X2、陈X共计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马X2、陈X的陈述;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X、武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受害人先砸坏上诉人家大门,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受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马X2来到长治市桃园村向马X3要贷款手续,因马X3家无人,陈X便用砖头砸了马X3家大门,后二人离去,不久二人应马X3要求往马X3家走,途经桃园村罗德虎巷时,马X3的儿子即原审被告人马X指使10多名男青年持木棍将陈X、马X2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马X2左下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马X家属已赔偿马X2、陈X共计10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0月1日被害人马X2、陈X被马X指使之人殴打经过。2、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月11日原审被告人马X被公安机关抓获。3、照片,证实被害人马X2、陈X的受伤情况。4、被害人马X2、陈X伤情鉴定及询问笔录,证实被打经过及二被害人伤情。5、原审被告人马X身份证明。6、崔X、武X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马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马X2、陈X赔偿100000元。7、原审被告人马X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X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先砸坏上诉人家大门,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受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经查,原判已考虑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退赔情节等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