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7号原告:斯某。委托代理人:陈兰香。被告:孙某。原告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怀孕,原告去进行孕期检查被告就与原告争吵,被告也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其中正月初一、正月十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3月19号,被告家人又到原告家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明知原告怀孕期间还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难以再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答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今年正月初一晚上双方发生一点小矛盾,原告脾气不好,她打了我巴掌,在争执过程中,我无意间推了原告一下。我不会故意让原告流产的,原告说她流产是因为我殴打造成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这是对的。原告应该是2012年9月怀孕的。我们双方有一点矛盾,但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两本结婚证现在在家里。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庭后原告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