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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于明庆、金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于明庆,金荷芳,于元庆,楼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夏培青。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于明庆。被告金荷芳。被告于元庆。被告楼菊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于明庆、金荷芳、于元庆、楼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庆、金荷芳、于元庆、楼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09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开始多次逾期。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104.71元及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1月14日利、罚息为26957.14元);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明庆、金荷芳、于元庆、楼菊玲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3、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5、活期明细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情况。6、待催讨贷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罚息的数额。7、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的事实。8、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三、四被告间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止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明庆尚欠原告借款77104.71元,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于明庆、金荷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于明庆、金荷芳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借款并非发生在第三、第四被告约定联保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明庆、金荷芳、于元庆、楼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庆、金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77104.71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利、罚息为26957.14元,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于明庆、金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