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琼梅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琼梅,女,1958年2月2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琼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琼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琼梅于2013年1月13日上午,在桂平市木乐镇电影院附近的商品房开发区处,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唐某某,得款人民币240元;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当被告人李琼梅及唐某某、陈某某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琼梅身上搜出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0.6克)、在唐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53克)、在陈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35克)。经鉴定,在被告人李琼梅及唐某某、陈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琼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琼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琼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琼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琼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琼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琼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琼梅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