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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新媚与汪惠宗、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媚,汪惠宗,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善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5月1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赖新媚,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汪惠宗,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大道中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李善辉,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原告赖新媚诉被告汪惠宗、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李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汪惠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龙公汽公司、李善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新媚诉称,2012年9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汪惠宗驾驶粤S×××××号轿车从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中路方向行驶,行至石湾南路路段时,因掉头与被告李善辉驾驶的从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赖新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第SW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善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赖新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湾卫生院、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出院后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84125.9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查询资料、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病情记录。四、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五、误工、护理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村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误工、护理事实,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误工造成损失,并在东莞居住多年,各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用。被告汪惠宗辩称,答辩人已支付了医疗费7403.17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汪惠宗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及证明,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3.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伤残鉴定费并非保险的赔付项目,故答辩人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无住宿情况,故其诉请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发证明,不能证实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户籍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对户籍进行证明。此外,因原告未提交房产证、户口本的原件,故对房产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惠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对被告汪惠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误工、护理证明及营业执照,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村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因原告未提供房产证的原件,且村委会非户籍管理机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银行流水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6时10分,被告汪惠宗驾驶粤S×××××号轿车从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中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路时,因掉头与被告李善辉驾驶的从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中路方向直行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赖新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第SW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善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转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736.1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一周后门诊复查;3、注意卧床休息、避免劳累;4、主要腰椎保护;5、全休三月;6、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所在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居住在东莞市石龙镇福康街248号,并提供了一年以上的银行交纳电费流水账及石龙镇兴龙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市石龙福和堂日杂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起在该店工作,月收入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璩芬飞护理,璩芬飞在东莞市石龙梦雅恒珠宝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店出具《证明》,证明璩芬飞自2012年5月起在该店工作,月收入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造成误工。事故车辆粤S×××××号车属被告石龙公汽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汪惠宗驾驶并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惠宗共垫付医疗费7403.17元。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善辉是事故车辆赣B×××××号车的实际使用者,无法查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善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惠宗、李善辉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3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服务业),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2000元予以采信,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23天+30天×3个月)=7533元;护理费:2000元/月÷30天×23天=153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故对营养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2847.13元。因事故车辆粤S×××××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16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中的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2847.13元-68160.96元-10000元=4686.17元。因被告汪惠宗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即4686.17元×70%=3280.32元,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汪惠宗在执行工作职务,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石龙公汽公司负担;被告李善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即4686.17元×30%=1405.85元。因被告汪惠宗已先行垫付了7403.17元,故原告应当退回被告汪惠宗:7403.17元-3280.32元=4122.85元。被告汪惠宗垫付的余款328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退还。被告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善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16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78160.96元给原告赖新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退回垫付赔偿款3280.32元给被告汪惠宗。三、被告李善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款1405.85元给原告赖新媚。四、原告赖新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4122.85元给被告汪惠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汪惠宗、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李善辉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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