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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XX,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颜佳维。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姿行。被告XX。被告陈磊。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下称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下称恒通毛纺公司)、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梦迪纺织公司)、XX、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葛红卫,与代理审判员任子飞、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委托代理人颜佳维、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梦迪纺织公司、XX、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梦迪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梦迪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蓬街道义盛继来路24号的工业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最高额度9480000元内,被告恒通毛纺公司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同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向原告借款6330000元,逾期还款、逾期付息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贷款罚息或复息。同日,被告XX、陈磊各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案涉借款于同月17日发放。借款发放后,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利息也一直未付过,被告XX、陈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30000元,支付利息190232.29元(暂算至2013年3月7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自2013年3月8日起的利息;2、依法处理被告梦迪纺织公司抵押于原告处的抵押物[位于萧山区义蓬街道继来路24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面积为5102.23平方米,评估值为948万元],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陈磊对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梦迪纺织公司、XX、陈磊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通毛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梦迪纺织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梦迪纺织公司为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XX、陈磊为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梦迪纺织公司、XX、陈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梦迪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梦迪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蓬街道义盛继来路24号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共计建筑面积5102.23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5号,计使用权面积7239.66平方米]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最高额度9480000元内,被告恒通毛纺公司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月17日,原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上述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48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00136189号)。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向原告借款63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在原告10月23日到期的6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同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47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XX、陈磊各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融633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等。案涉借款于同月17日发放。借款发放后,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且至今未还本,被告XX、陈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其与被告XX、陈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0000元未还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支付共计190232.29元,该主张虽低于该时段实际产生的利息,但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生效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梦迪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原告已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恒通毛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梦迪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陈磊自愿为被告恒通毛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XX、陈磊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恒通毛纺公司、梦迪纺织公司、XX、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633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90232.29元,合计人民币6520232.29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633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4月12日前按月利率6.3471‰计算,此后则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七三五五(月利率6.3471‰×150%÷30天)计算]和相应欠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七三五五计算的复息,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蓬街道义盛继来路24号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408**号,建筑面积共计5102.23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5号,计使用权面积7239.66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XX、陈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XX、陈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42元,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负担,由XX、陈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