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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兆安与被告石景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安,石景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梁兆安,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原告二儿媳),女,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思美(系原告三儿媳),女,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岑城镇。被告石景秀,女,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梁兆安与被告石景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梁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李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安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陶瓷商店购买瓷砖装修房屋,瓷砖款共人民币47525元。被告除已支付的货款及退回部分瓷砖外,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瓷砖款34602元未给付,当时被告写下欠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瓷砖款3460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年1月3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瓷砖款34602元;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系原告个人经营;4、《2009年升华陶瓷经销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系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升华”牌陶瓷产品在岑溪的经销商;5、安利陶瓷店门面照片3张,证明升华牌陶瓷是安利陶瓷店经销;6、2013年4月29日的音像光碟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有原告瓷砖款34602元,被告答应在卖其房屋后给付瓷砖款;7、2013年5月1日由石景秀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岑溪安利陶瓷店购买升华牌瓷砖装修房屋,共欠瓷砖款34602元,在签写该欠条前曾承诺过于2012年10月还清欠款。被告石景秀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兆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系原告梁兆安个人经营,佛山市南海升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升华”牌陶瓷产品是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的经销产品。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陶瓷商店购买瓷砖装修房屋,瓷砖款共人民币47525元。至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商店经原、被告结算,除已支付的货款及退回的部分瓷砖外,被告尚欠瓷砖款34602元未给付,被告在原告原印制好的以格式“收据”形式出现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内容载明:“目前为止,实欠升华陶瓷店瓷砖款为34602元(叁万肆仟陆佰零贰元正)”。2013年4月29日,原告之二儿媳王静、三儿媳李思美到被告位于岑溪市滨江1路39号的住屋催被告给付瓷砖款并进行录像录音,被告确认欠有原告瓷砖款34602元并表示在卖其房屋后付清瓷砖款;2013年5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上述住屋催收瓷砖款,被告没有给付,后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述:“我于2012年8月份在岑溪安利陶瓷店(招牌为升华陶瓷)购买瓷砖装修房屋,至今尚欠瓷砖款叁万肆仟陆佰零贰元(¥34602),原承诺2012年10月份还清欠款。”。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没有给付尚欠的瓷砖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欠条》中确认其购买的是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的升华牌瓷砖且欠有瓷砖款,岑溪市安利陶瓷商店系原告梁兆安个人经营,原告梁兆安是该商店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人,原告诉请被告将尚欠的瓷砖款偿付给原告理据正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的瓷砖款34602元被告予以确认且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瓷砖款34602元付清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景秀支付尚欠的瓷砖款人民币34602元给原告梁兆安。本案诉讼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石景秀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共34934.5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