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凯、廖玉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某小贷公司徐某、廖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某小贷公司。被告徐某,男,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廖某某,女,1977年8月30日生。被告徐某某,男,1950年10月16日生。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徐某、廖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廖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某经营的某饭店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规定。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徐某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徐某并以浦口区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日,借款人取得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未按约结息,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诉请解除原告与某饭店800000元借款合同;要求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到2013年3月14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000元;被告廖某某、徐某某对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徐某、廖某某和徐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某饭店(借款人)与某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饭店向某小贷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9.24%,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徐某、徐某某分别向某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二人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某、徐某某与某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徐某某、徐某以浦口区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4月1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某饭店业主徐某。徐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另查明,徐某系某饭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小贷公司因此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徐某、徐某某向某小贷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饭店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系某饭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故该合同义务应由徐某履行。某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徐某,徐某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该费用24000元应由徐某承担,故对某小贷公司要求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廖某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徐某某将浦口区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某小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债权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徐某某还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廖某某和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饭店(借款人)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800000元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四、原告某小贷公司对抵押物即徐某某所有的浦口区某房屋在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