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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乙。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后经常对我无端打骂,我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我儿子赵乙于2012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出院后并未对孩子进行照顾,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2年5月29日在会泽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关于分居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且酗酒,经常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打骂,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另过,被告称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才分居,分居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21时40分因看望孩子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报案,杨店子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此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10月11日两次到杨店子派出所进行备案,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威胁其人身安全。2012年1月24日被告及赵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被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进行治疗。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自己有债务,对方否认后,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另,庭审中原告为争夺孩子抚养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杨店子派出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赵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要求随各自生活,自行抚养,但考虑到孩子自2012年1月24日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看管,若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赵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赵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乙随刘某某一起生活,自行抚养;赵某某可以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第四周的周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