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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请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郝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