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德与被告黄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德,黄耀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承德,男,1959年3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司机,住田阳县xxxxxx。委托代理人黄忠群,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耀丰,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司机,住田阳县xxxxxx。原告刘承德与被告黄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夕彬担任记录。原告刘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德诉称,其有一辆大货车,平时经常跑运输。2011年11月,原告通过坡洪镇百谷村盆地屯人周子行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三人共同揽得正在建设的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5、6、9建设标段水泥和砂石运输活。原告随即叫上自己的儿子刘忠伟随被告和周子行共同完成高速路建设标段水泥和砂石的运输任务。2011年12月,高速路建设标段老板结算运费,原告结算后得的运费是8000元,高速路建设标段老板随后把原告的运费打到被告的帐上,但被告没有把运费交给原告。2012年6月初,周子行受被告之托交给原告2000元运费,余下的6000元运费周子行让原告去找被告要。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说没有钱,于是自愿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里载明“今借到刘承德人民币陆仟元正,定于旧历七月交清。借款人三坡街黄耀丰,2012年6月11日”。2012年农历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当场交给原告1500元,双方对余下的4500元又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已交1500元,欠4500元延期10月10日还清”。之后,被告通过信用社将1000元汇给原告,余下的3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耀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耀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承德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和周子行(坡洪镇百谷村盆地屯人)三人揽得正在建设的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5、6、9建设标段水泥和砂石运输活。原告随即叫上自己的儿子刘忠伟随被告和周子行共同完成高速路建设标段水泥和砂石的运输任务。2011年12月,高速路建设标段老板结算运费,原告结算后得的运费是8000元,高速路建设标段老板随后把原告的运费打到被告的帐上,但被告没有把运费交给原告。2012年6月初,被告通过周子行转交给原告2000元运费。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自愿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里载明“今借到刘承德人民币陆仟元正,定于旧历七月交清。借款人三坡街黄耀丰,2012年6月11日”。2012年农历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当场还给原告1500元,双方对余下的欠款又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已交1500元,欠4500元延期10月10日还清”。之后,被告通过信用社将1000元汇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余下的欠款未果,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和周子行三人共同为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运输水泥和砂石,原告结算得的运费是8000元。之后,高速公路建设标段老板把原告的运费打进被告的帐上,但被告没有交给原告,于是,原告向被告追索运费。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写借条交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陆续还给原告2500元,尚有3500元未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耀丰偿还原告刘承德借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耀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夕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