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刘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村民,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石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泾阳县太平镇镇政府门前东侧建有两间两层共四间房屋。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2012年7月被告刘某某要求退房,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交回了一间房屋的钥匙。而后刘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终止与刘某某的合同并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两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自己将两间房屋租赁给石某某,已先告知原告,原告同意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租赁合同,证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条、收据,证原告购买房屋所交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刘某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两被告所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认可。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但该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该合同在履行期间,刘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与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三间房屋租赁给石某某使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租费每年6000元。刘某某向王某甲租费交至2012年12月21日。2012年7月,被告刘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即交回了坐北向南两间两层西边一层一间房屋的钥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终止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并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刘某某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今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解除,被告刘某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又未追认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此应视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二、刘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三、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下余房屋租赁费每月833元(从2012年12月21日至执行完毕止)。四、被告刘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占三间房屋。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