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与杭州皇贵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皇贵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皇贵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发松。上诉人杭州皇贵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销货单》不为书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成立。二、《销货单》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未经上诉人确认。三、《销货单》中的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管辖约定确认的依据。四、《销货单》关于“交货地为供方仓库”的约定对上诉人同样不具有约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中载明,…协商不成由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该《销货单》上有上诉人方经办人的签字。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