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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益均与王光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均,王光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益均。被告:王光年。原告王益均为与被告王光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光年���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均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口头约定在3个月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支付利息2231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费用,因为被告当时支付不出,双方就约定将该租金转为借款。被告王光年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益均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向原告租赁钢管,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条确认尚欠人民币97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光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年因承包工地需要向原告王益均租赁钢管。2011年2月1日,被告王光年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清偿此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3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年应支付原告王益均欠款人民币97000元、利息人民币22310元,合计人民币1193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光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锋代理审判员 肖 志 姣人民陪审员 寿 崇 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