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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德意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付立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意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立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南京德意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徐���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夏威岛餐饮娱乐会所业主,户籍地芜湖市,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赤斌,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夏威岛餐饮娱乐会所执行董事,户籍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南京德意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立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付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赤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夏威夷KTV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实施夏威夷KTV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5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至2010年春节前夕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装修房屋移交给被告。2010年3月,被告开始营业,至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超过2年,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330万元工程款,2011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欠款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实施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证据2、出示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所说共计做了工程330万元,原告在帮我们做工程时在外面店面拿的材料款均是我们支付的,加上支付的工程款330万我们共计支付了407万元。原告2011年已经在弋江区法院因此案件起诉,并且原告已经败诉,今天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我们与原告合同暂定工程造价是500万元,但有一个补充条款多退少补;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收到此催告函时,聘请了一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是310万元,评估的材料已经在上一案件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夏威夷KTV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实施夏威夷KTV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500万元,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总工期70天即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0%、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2010年1月5日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5%、2010年2月1日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交工手续后七日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5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交纳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认为至2010年春节前夕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装修房屋移交给被告、2010年3月被告开始营业,至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过2年、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330万元工程款、2011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欠款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夏威夷KTV室内装修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量有争议至今未结算,原告在申请鉴定后至今未交纳评估费用,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施工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夏威夷KTV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等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无足够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量,而且在本院(2011)弋民二初���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量有争议至今未结算,原告在申请鉴定后至今未交纳评估费用,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施工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