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志坚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合水���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赫天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赫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合水县太莪乡街道和谐饭店喝酒时,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马某某劝解时见无法将二人劝开,让杨某某开车离开,杨某某开车离开时致张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2)12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合水县太莪乡街道和谐饭店喝酒。20时许,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杨二人走出饭店互相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马某某见状即从中劝解,但张、杨二人不听劝阻继续厮打,马某某见无法劝开,就将张某某拉到人行道路沿石处,让杨某某开车离开,马某某也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某见杨某某驾车准备离开,即从车辆的右侧上前准备阻拦,被行驶中的车辆撞倒,头部撞击到地面受伤。杨某某驾车向前行驶约100米返回,发现张某某受伤,马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同杨某某一起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2)12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驾车离���时致张某某受伤及送医院救治情况。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驾车离开时致张某某受伤;证人杨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36分马某某借其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36分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前往现场抢救伤者及现场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受伤情况;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2)12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收条、领��证实杨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谅解书证实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永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