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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汤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监护人张某甲,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打架。2010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来往,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监护人辩称,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2.(2012)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拟证明被���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残疾人的情况;3.街道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未尽夫妻义务的情况;4.收入证明、公积金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信息,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有抚养能力,住房公积金、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诊断书有添加,未盖章;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社区不能证明其收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0月,被告患病在四川省自贡市��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文峰山居委会31栋4-6-12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727**号、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05)第040270号),面积58.14平方米,无其他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文峰山居委会31栋4-6-12房屋一套,面积58.14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汤某某自愿于2013年5月22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4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文峰山居委会31栋4-6-12(房屋所有权证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727**号、土地使用证自国用(2005)第040270号)、建筑面积58.1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42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