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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金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廖某,农民。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征得被告父母同意,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在岩头中学读书。原、被告同居之初感情尚可,但缺乏共同语言。虽然也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及其健康成长,常忍气吞声,维持着这一婚姻。自从2010年8月16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弃家庭义务与儿子抚养于不顾,至今不归,夫妻分居长达二年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3、永嘉县民政局救助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农村低救对象。被告廖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廖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在岩头中学读书。原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争吵。2010年8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在外务工,但经常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了解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被告外出务工后经常主动与原告通电话了解家庭情况。由此可见,被告还心系家庭,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对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