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杨某乙、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杨某甲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24日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8月29日生长子杨某乙,2001年2月24日生长女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2月27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2孔,29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木箱2个,桌子2个,双人床1副,苹果树130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4、户籍证明1份,证实孩子出生时间。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杨某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孙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皓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