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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治安路。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2日生长子杨博森,2007年10月15日生次子杨富森。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富森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杨博森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博森(2004年2月12日生),次子杨富森(2007年10月15日生)。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