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孟静与郭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静,郭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孟静,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孟静与被告郭忠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经催要未果,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忠玉共向原告孟静借款23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玉多次向原告孟静借款,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孟静同志现金23.7万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元整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忠玉向原告借款23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孟静借款237000元。二、驳回原告孟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