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沙存兰与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存兰,陈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沙存兰,女,汉族,居民。被告陈咏梅,女,汉族,工人,。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沙存兰与被告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存兰、被告陈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存兰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陈咏梅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我出具人民币2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100元每天利息1元。对于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起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咏梅辩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沙存兰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元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当时向原告借钱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及利率不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0元至还完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5月7日,被告陈咏梅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沙存兰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陈咏梅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沙存兰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元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所借原告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咏梅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沙存兰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就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沙存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爱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时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时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