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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治花与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花,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治花。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潘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治花与被告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两被告120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潘维明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维明承担主要责任。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医治,已支出医疗费240000元(其中80000元属被告潘维明预付),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尚需医疗费用100000元用于治疗。据诸城市人民医院预估,原告的医疗费约为350000元。综上,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原告急需医疗费,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执行的数额应以原告急需及被告的履行能力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预付原告张治花医疗费1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