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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工作单位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有家不回,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养费18000元至段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4年9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女儿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坤代理审判员  徐小璇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