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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阿克苏驻乌办)与马学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马学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福。原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阿克苏驻乌办)与被告马学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驻乌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驻乌办诉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通知被告搬出房屋,2012年5月16日再次通知,但被告拒不搬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经一路38号10楼502室的房屋。被告马学福辩称,我是搬迁户,我当时是新时代服装厂的职工,单位没有给我分配住房,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后单位安置在库房居住。原告征购我单位土地及房屋,补偿给单位了几套住房,1995年12月,单位就将此套房屋分给我居住了。这是原告补偿给我单位的房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搬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时代服装厂(以下简称时代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征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时代服装厂院内三户自管住宅计57.44平方米,原告同意安置三户家属,原告予分二室五层一套,三室一、七层各一套,其住宅权归甲方,乙方租赁使用,按乌市房产局规定交房租,原告向住房家属付过渡费,并发予分证。此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建好房屋后,交给新时代服装厂三套房屋,由其先后按排其职工使用。1995年12月,新时代服装厂按排其职工马学福居住本案争议房屋至今。2007年9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06年至2007年12月的房租,此后又收取了被告2008年至2011年的房租。2012年5月,原告以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无果。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产权证、征购协议书、通知、收据、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征购了新时代服装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基于此与新时代服装厂签订的征购协议中关于安置三户家属的约定,是以租赁的形式对被征地方进行的补偿性安置,不同与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在新时代服装厂的职工有现实需要,原告又无另行安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意单方违反征购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是由当时的新时代服装厂依据协议安排其职工使用,并缴纳租金,其行为并不存在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要求被告马学福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经一路38号10楼5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余案件受理费3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党平凡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