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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与沈玲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玲芳,女,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玲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06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主任资料员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两次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十八条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人民币5833.33元,第二十条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业、停工、歇业,未超过1个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超过1个月但未安排原告工作的,被告按不低于西藏自治区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2010年8月16日,原告开始休产假,2011年3月25日左右,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工资的50%,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50元的工资。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属于矿产品加工企业,每年12月至次年3月为冬季休工期,此期间原告属于放假期间,不向被告提供实际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4999.9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由于每年12月至次年3月为冬季休工期,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员工此期间均在放假,此种情况在客观上致使双方无法续签合同,而双倍工资实质是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恶意违法,被告未及时在2012年3月前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故意,此期间原告亦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在2012年4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依然未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499.9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及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间拖欠工资人民币15599.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是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但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约定工资的50%,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剩余50%工资即人民币5833.33元。至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此期间属于被告公司的冬季休工期,原告已经放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95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补发该时间段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16.6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于2006年4月实际形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16.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玲芳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499.99元、经济补偿金37916.65元;二、被告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玲芳补发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工资人民币5833.33元;三、驳回原告沈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在上诉人处从事地质勘查技术等工作,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自愿提出辞职,上诉人同意其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故用工之日为2006年,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当适用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是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上诉人产假工资,上诉人严格按照《劳动法》给公司的女职工均为90天的产假,而被上诉人产假休了165天,其中75天是冬季休工假,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在上诉人单位上班,2008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应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辞职时,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都予以认可。故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产假是按照相关规定休满90天,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产假过程中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总工资的50%,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但上诉人并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应当补付50%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中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 平审判员 永青措姆审判员 索朗卓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