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何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某。被告:何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按月息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二十五厘计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拖欠原告周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鹏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