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广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新华,吴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广新华。委托代理人马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华。原告广新华与被告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佚、被告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广新华的申请对被告吴艳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12**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籍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新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华承认原告广新华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吴艳华承认原告广新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新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吴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