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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户县XX市场与仝XX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XX市场,仝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户县XX市场。住所地:户县甘亭镇沣京路**号。诉讼代表人朱XX,系该市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XX,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县XX市场诉被告仝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户县XX市场之诉讼代表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峰与被告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XX市场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使用的市场前楼2-5层全部房间及市场西边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协议约定: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25万,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第一年租金25万。第二、三、四、五年度,在每年度前60日支付。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交付了租赁财产,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一年期满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原告一直催要无果。现要求:1.解除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财产市场前楼2-5楼全部房间及市场大门通道西边第一、二间门面房;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财产使用费每天按684.9元计算。被告仝XX辩称:原告租赁给我的房产所有权属于户县信用联社。原告转租该房产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故原告不具备诉讼的实体权利。另外我并不是不给原告租金,而是我支付租金的条件不能成就,原告合伙人朱XX当初在签订协议时口头承诺给我办理经营酒店所需的相关手续。我开办酒店,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房产证明,朱XX将房产证明没有给我,我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户县XX市场诉讼代表人朱XX与户县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户县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004年12月23日以《企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取得的位于户县沣京路甲字第92号原西安时新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朱XX。该协议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朱XX)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部分或全部转租的权利”。2006年12月9日又写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租期5年。租赁期满,如乙方(朱XX)需要继续租赁时,向甲方书面通知,租赁期限顺延五年。2006年12月20日办理了移交手续。2007年2月8日万X言、朱XX、朱X桥和朱XX四人合伙开办户县XX市场。2008年12月2日在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户县XX市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企业朱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屋及摊位租赁、小家电、家俱、装饰材料的销售”。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讼代表人朱XX和被告仝XX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使用的房屋现状转租给被告仝XX使用。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原告)将其合法使用的沣京路XX市场前楼2-5层全部房间及市场西门西边两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计5年。(让给贰个月不计租金,作为前后准备期)。3.房屋租赁金额: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各贰拾伍万人民币;第三年租金贰拾陆万元人民币;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各贰拾柒万元人民币。4.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第一年租金25万元整。第二、三、四、五年度,在每年度前60日支付租金。租金以现金支付。甲方收取的租金不含税收、附加费。国家收取甲方租金税收、附加费时,乙方另行支付。5.乙方从接收该楼后至向甲方移交前,租赁房屋产生的税费、水、电费由乙方承担。6.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承担维修费用。7.承租期间,在不影响甲方原门头及东西上方广告的前提下,乙方设计的效果图报甲方同意后,可在墙体、楼顶设立乙方自己的广告宣传。广告位不得转租。乙方广告应遵守市容统一管理。8.乙方根据营业需要,可安装一部电梯。增建电梯的政府批准、许可由乙方办理。电梯产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终止,乙方拆除。9.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办理一切合法经营所需的手续,并向甲方提供复印件,自觉守法经营。10.乙方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11.保证租赁房屋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建筑结构,确需更改的,必须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12.租赁期满,乙方继续经营的,乙方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协商达成一致时,续签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13.乙方违法经营或违反法律关于安全经营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14.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租。如确需转让需书面通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方可实施。15.租赁期内如甲方遇不可抗拒等因素,其中包括政府拆迁、扩路等情况时,本协议终止,乙方所交费用按离开时间计算,甲方不承担乙方装修及损失的责任,如国家赔偿装修及经营损失,相应赔偿款由乙方所有。16.协议终止,甲方给乙方一个月时间,乙方将在该楼投资的设备拉走,但不能损坏该楼的装饰,将租赁场所清理干净,交付甲方。逾期,甲方收取场地占用费,每天按当年租金的1%计算。17.乙方未按期或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18.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做补充和修改。19.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注:本协议的一切约定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甲方:朱XX。乙方:仝XX。2011年4月20日”。该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当天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25万元。但第二年租金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一直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2月17日原告户县XX市场和朱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原告租赁财产户县XX市场前楼2-5楼所有房间及一楼通道西边第一、二间门面房,承担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返还租赁财产之日之财产实际使用费(每天按684.90元计算)。2013年3月28日朱XX撤回起诉。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诉讼人代表人朱XX与户县甘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移交协议、朱XX、万X言、朱XX、朱X桥签订的合作协议、朱XX与仝XX签订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虽加盖原告负责人私章,但原告收取租赁费,故该行为系负责人职务行为,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的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7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期或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而被告仝XX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转租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原告不具备诉讼的实体权利。而原告诉讼代表人朱XX与户县甘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第八项明确记载:“乙方(朱XX)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部分或全部转租的权利”,故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又辩称,原告合伙人口头承诺提供房产证,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产系原告诉讼代表人朱XX租赁他人之物,原告并非该房产所有权人,加之朱X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还特别注明:“本协议的一切约定均以书面形式为准”。该协议并无原告向被告提供房产证之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XX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仝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户县XX市场前楼2-5楼全部房间及市场大门通道西边第一、二间门面房,自行拆除其投资设备并恢复原状。三、被告仝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XX市场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财产之日之财产实际使用费(每天按684.9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0元,由被告仝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仝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户县XX市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清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普婷 微信公众号“”